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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卢某萍与金某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萍,金某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1149号原告卢某萍,女,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黄向阳,鄱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亮,男,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工。原告卢某萍诉被告金某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萍及委托代理人黄向阳、被告金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萍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30日双方到政府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男孩,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性情暴躁,平时稍不如意,就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2013年12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份因病到北京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万元,这些钱均是借来的,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及被告家人无一人探望过。为此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金某亮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完全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婚前相互了解了一年多才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夫妻共同生活了近十五年,有较深厚的夫妻之情。原告以感情破裂实为一已之意,原告不顾夫妻、家庭、小孩及公司遗留的外债,视婚姻为儿戏,以达到轻公自由的生活目标,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萍与被告金某亮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30日双方到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03年5月6日生育大男孩,取名金某昊,2009年5月6日生育小男孩,取名金某玉,两小孩现随被告及被告家人一起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共同财产。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所生小孩金某玉因开水烫伤,花了大量医疗费。双方欠下一些债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一些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吵架,2013年12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5月原告因患腰椎病,到北京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探望过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一份、所生两男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提供的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病历、手术记录单、X线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发票、车票等;被告金某亮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萍与被告金某亮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十五年,且生育两个男孩,彼此之间有较深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完整性及两个男孩身心的健康成长,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彼此珍惜,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萍要求与被告金某亮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程红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