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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5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7区26号。法定代表人韩国刚,总经理。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674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妮、代理审判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管辖权异议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起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江苏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处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其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处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施工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