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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和白孩与王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白孩,王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三初字第00157号原告和白孩,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被告王国强,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原告和白孩与被告王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于2015年7月8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白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搞养殖养猪,因经济周转不开为由,欠我两次饲料款第一次欠2052元,第二次欠648元,并说等卖完猪后,马上归还,被告卖完猪后,我多次寻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饲料款27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37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强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白孩曾向被告王国强供应饲料,被告王国强分两次从原告和白孩处购买饲料,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2700元,至今尚有2700元未归还,双方纠纷成诉。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综合原告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0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一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白孩货款2700元及利息(期间从2010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一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明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