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赵秀丽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赵秀丽,张华,修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新苑路*号内*号。负责人:王书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龙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丽。委托代理人:梁启智,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华。原审被告:修英。系张华之妻。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秀丽、原审被告张华、修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龙杰,被上诉人赵秀丽的委托代理人梁启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秀丽原审诉称,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张华驾驶车主为修英的鲁F×××××号小轿车沿榆山街由北南行,行至海阳路与榆山街丁字路口处与沿海阳路由西东行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3939.20元、护理费7583.55元、交通费2250元、鉴定费1400元、物损400元,车损572元,合计42637.75元。原审被告张华、修英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费用15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张华驾驶车主为修英的鲁F×××××号小型轿车沿榆山街由北南行,行至事故地点处,与沿海阳路由西东行的赵秀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赵秀丽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赵秀丽受伤后被送往海阳市中医院住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筋脉损伤、淤血阻路、多发软组织损伤,其它诊断根尖炎。住院治疗8天。2014年1月14日赵秀丽因病情出现反复及加重,再次到海阳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髋关节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1463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住院33天计算为990元。原告出入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2250元,原告提供车票以证明其主张。2014年9月19日,赵秀丽之伤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秀丽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髋关节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入院后给予对症治疗,现根据其伤情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休治时间为180日;2、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住院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韦良护理,其在烟台腾达建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63天为7583.3元。赵秀丽居住在海阳市方圆集团家属房,其主张误工费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80天为13939.20元。2014年8月19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阳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无牌号元帅牌电动车的损失价格鉴定为492元,原告主张其他财物损失400元由保险公司定损,施救费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50元。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医疗费1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车辆损失492元,财物损失400元、施救费3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1个月的误工时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认可,因其工资已超过3500元无纳税证明,要求原告提供完税证明,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2250元,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修英为鲁F×××××号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限期内。原告赵秀丽住院期间被告修英为其垫付药费1500元,双方表示自行协商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丽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车辆损失492元,财物损失400元、施救费30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6个月提出异议,认为过长,但没有提供鉴定依据不足的证据,法院对原告主张按误工时间6个月计算误工费13939.20元予以支持。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出异议,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63天为7392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5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住院治疗两次,到文登整骨医院检查),以1320元为宜。综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秀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39.20元、护理费7392元、交通费1320元,车辆损失492元,物损400元,施救费30元,合计33573.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合计5628元,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两项合计39201.2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紫金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张华、修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秀丽各项损失共计3920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秀丽对被告张华、修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修英、张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受伤后在海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受伤原因是筋脉络损、多发软组织挫伤,治疗痊愈后出院回家。2014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因骨折筋伤、左侧髋臼骨折再次住院治疗。前后两次住院无同本次交通事故有任何的关系。根据被上诉人的第一次伤情,休治时间30天比较合理。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秀丽答辩称,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误工时间是经过司法鉴定的,上诉人对司法鉴定不满意,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2014年1月14日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如何确定。2013年12月10日下午被上诉人受伤后被送往海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2014年1月14日因病情出现反复及加重,再次到海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未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提交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且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14638元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2014年1月14日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休治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上诉人认为误工时间30天比较合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休治时间不合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姜永鑫第6页第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