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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小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耿加芬与耿树海、耿树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加芬,耿树海,耿树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305号原告耿加芬,居民。被告耿树海,居民。被告耿树芬,居民。原告耿加芬诉被告耿树海、耿树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加芬及被告耿树海、耿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加芬诉称,2015年3月13日,在滨北办事处火车站以东,原告骑二轮电动车沿火车站以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因浇地拉扯路边的绳子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公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树海、耿树芬辩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耿家芬因电车没闸去被告村修电车,当骑到答辩人耿树芬拦路浇地的标志上,歪倒在北边路地上,答辩人耿树芬赶忙去扶她,原告张口就骂,还打两被告找来帮忙的王新忠,答辩人耿树芬赶紧拦着,随后,原告打电话把她丈夫叫来,她丈夫说“你今晚就不该来修电车”,她丈夫骑上电车去修了,原告说把电车闸调的越紧越好,原告又把她儿子叫来,就打王新忠,原告儿子掏,耿加芬踢。原告丈夫修电车回来后,问答辩人的兄弟要2000元的赔偿金,两被告没有答应。原告与其丈夫商量,打单寺110,打交警三中队,警察来了后,原告打事故科,等到11点钟,事故科没来。过了十来天后,耿加芬到事故科找了胡科长,赶忙赶过去,原告说我说的不是真的,破口大骂,说我家男人一帮帮的。事故科胡科长给我们协商时说,“你这点钱你让孩子拿上就行了”,被告耿树芬不同意,并拿着标志叫胡科长看,胡科长也说这不是绳子是标志。被告耿树芬浇地拴上标志是被告耿树芬有责任,当时原告戴着人造棉的围巾,不应该伤的那么重。过了两天,原告外甥还到被告家去要拿标志要拍照,说原告有××,这是不可能的。原告耿加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2015年3月13日20时55分,原告骑两轮电动车沿火车站以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火车站以东时,与耿树海因浇地拉扯的绳子发生事故,造成耿加芬受伤,私了后又报警,无现场,事故无法认定责任。3、原告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证明原告颈部损伤,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颈椎肩盘突出,住院6天。4、住院费票据一份,计款3479元。5、秦皇台乡中心卫生院处方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00元。6、原告所在单位稻香食品厂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100元。7、受伤时所戴围巾一条,三角围巾的三角部位有损伤。8、事故说明,事故发生的当天晚上,原告孩子在华纺上班,来到家7:50,孩子说电车闸稍松点,原告骑着电车到八里王村去修理,路上没有路灯,当原告看到被告拦到路上的绳子时,电车闸别说是稍松点,就是汽车闸也闸不住,就被绳子拦着摔倒了,被告耿树海就赶紧向这里跑,原告给家人打电话,原告丈夫和孩子赶过来了,孩子看到原告摔倒就急了,问他们是哪里的,他就说孩子打他,被告说让原告到诊所上点药,说给200块钱,原告说就是给2000元,也不够到医院检查的,双方未协商成。被告称原告孩子打他是谎言,也没有打王新忠,原告说的都是实话。被告称原告东王家亲戚到她家里去也是说谎。原告在医院住了6天,被告方也没有人去看的,当时去住院让他们去也没去,原被告是邻村,公路不是被告家修的,不应该拦着路障。发生事故时只有被告耿树海在场。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耿树海、耿树芬一家因浇地,在火车站以北东西走向的公路上南北拦了一条一米多高的障碍绳,当晚20时55分,原告骑着车闸松的电动车去维修经过此处时,被绳子勒倒,发生事故,造成耿加芬受伤。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因无现场,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建议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3日21时47分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9日出院,住院6天,支出住院费347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于新民陪护。原告耿加芬及其丈夫于新民均系滨州市滨城区秦皇台乡前杜村农民。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耿加芬的合理损失和费用如下:医疗费3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误工费326.16元(54.36元×6天)、护理费326.16元(54.36元×6天)、交通费200元,共计4511.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被告耿树海、耿树芬因家庭浇地,在公共道路上设置障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所骑电动车本身制动性能有缺陷,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大小,应以原告负担20%,被告负担8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20日秦皇台乡中心卫生院医疗费200元,无医嘱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系稻香食品厂职工,月工资21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户籍性质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日人均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54.36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树海、耿树芬赔偿原告耿加芬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11.32元的80%,计款3609.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耿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耿树海、耿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蔺月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