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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静权诉赵志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权,赵志华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王静权,男,生于1985年。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华,男,生于1983年。原告王静权诉被告赵志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权委托代理人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权诉称,被告赵志华以虚假公司河南食全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整体承包禹州市顺鑫顺億商城3楼后,再以分包形式承包给了原告及其他人经营餐饮。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00元,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1年,合同届满若双方不续签,被告返还原告所缴纳保证金20000元。在原告正常经营期间,因被告和禹州市顺鑫顺億商城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经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偿还原告款20000元,逾期支付利息。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志华偿还原告王静权2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志华缺席未答辩。原告王静权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赵志华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经营合同、保证金收据、欠条,证明被告赵志华应当返还原告王静权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志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静权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志华以河南食全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整体承包禹州市顺鑫顺億商城3楼后,再分包给他人经营餐饮。后原告王静权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河南食全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食全汇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合同,内容为“……经营期限为壹年……,乙方须于签订本合同的当日内向甲方支付保证金贰万元,作为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和安全责任保证金……,除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被提前终止外,在乙方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将档口(摊位)交还甲方,并经甲方确认该档口无任何变动、毁坏的二个月内,如乙方没有任何违约、违规行为、未清费用或被投诉、索赔的,甲方将保证金全部退还乙方(无息)。甲方对美食广场及乙方经营的档口(摊位)进行统一设计装修和水、电、气配套,甲方根据乙方经营档口(摊位)的面积、位置及业种向乙方收取配套费……,操作间捌仟元,此费用不退……”。食全汇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静权依约定缴纳保证金20000元及配套费用8000元,收到加盖有“食全汇美食广场财务专用章”的内容为“今收到王静权先生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系付美食广场面食类档口”的收据一张。后因顺鑫顺億商城发出通知:顺鑫顺億商城三楼美食城停止营业,进行装修改造,原告王静权摊位无法正常经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赵志华向原告王静权出具内容为“赵志华欠王静权人民币贰万元整(大写),20000(小写),还款日期2014年8月26日,逾期不还,支付利息千分之三,权利人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赵志华……2014年7月25日”的欠条一张。该款到期后原告王静权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静权与被告赵志华签订的食全汇美食广场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生效。因顺鑫顺億商城对美食城进行整改,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赵志华向原告王静权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王静权要求被告赵志华返还2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静权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上约定逾期不还,支付利息千分之三,故被告赵志华应当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王静权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静权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欠款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志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