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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邱振东、吴江市汾湖镇芦墟石浦渔港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邱振东,吴江市汾湖镇芦墟石浦渔港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243号原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振东。被告吴江市汾湖镇芦墟石浦渔港酒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xx。经营者xx。原告王建华与被告邱振东、吴江市汾湖镇芦墟石浦渔港酒店(以下简称石浦渔港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被告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浦渔港酒店经营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浦渔港酒店经营者xx、被告邱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邱振东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石浦渔港酒店亦在欠款凭证上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肉款150000元,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振东辩称:石浦渔港酒店xx已经转让给其经营,但是为了经营方便,未变更经营者的登记。欠条签字属实,但是2013年4月7日出具欠条后,原告又向其供货,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3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1020元,该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原告起诉的150000元总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石浦渔港酒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邱振东与王建华之间存在鲜肉买卖关系。2013年4月7日,石浦渔港酒店出具欠款凭证载明:“芦墟浦北农贸市场王建华鲜肉店,结余150000元,大写十五万元整。”邱振东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石浦渔港酒店在欠款凭证上盖章。2014年10月21日,邱振东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中载明结欠原告的肉款150000元予以认可,签了这张欠款凭证之后,其与王建华还是有业务往来的,欠款凭证之后的货款其已经全部付给王建华,就这150000元到现在没有付。石浦渔港酒店是其2011年12月1日从xx手上买来,签欠款凭证时是其在经营石浦渔港酒店。该15万元是2012年12月20日后发生的大概3~4个月的货款。”经王建华催讨,邱振东未支付货款,故王建华起诉至法院。另查明,石浦渔港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xx,审理中,邱振东自认其为酒店实际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询问笔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审理中,邱振东自认其为酒店实际经营者,在经营石浦渔港酒店期间向原告购买鲜肉,欠款凭证中被告邱振东确认结欠原告肉款150000元。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了51020元的货款,但是其2014年10月21日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在本次庭审中虽然提交了部分领款凭证,但是该部分领款凭证出具时间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不足以推翻其在2014年10月21日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故原告主张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现原告根据欠款凭证要求两被告赔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其自2013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浦渔港酒店经营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振东、吴江市汾湖镇芦墟石浦渔港酒店应共同向原告王建华支付货款1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xx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4380元,由被告邱振东、吴江市汾湖镇芦墟石浦渔港酒店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建华。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金玲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芦 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