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执字第008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叶培意与石瑜、雷艳、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培意,石瑜,雷艳,石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雁执字第00899-1号申请执行人叶培意。被执行人石瑜。被执行人雷艳。被执行人石飞。申请执行人叶培意与被执行人石瑜、雷艳、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015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叶培意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3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石瑜、雷艳、石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执行费51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嗣后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提取被执行人石瑜在西安华南城有限公司的款项171268.05元;查封被执行人石瑜名下的牌号为陕AXXX**和陕AXXX**的汽车两辆,但因车辆下落不明而无法扣押处置;查封被执行人雷艳名下的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池西路金地湖城大境的房屋一套,目前已启动评估程序。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雁执字第0089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奕鹏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郭宝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