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栋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2453号罪犯王栋,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浙江省武义县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民事赔偿7449.87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战士、李彬出庭履行职务,湖州市湖州监狱指派警官丁旭东、钱明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王栋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栋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王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栋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栋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