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钻石钱柜KTV旁的建设银行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47克,随后又在丁某某所穿外衣胸部的两个荷包里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包,经称量净重0.65克,经分别抽样鉴定,送检检材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钻石钱柜KTV旁的建设银行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47克,随后又在丁某某所穿外衣里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包,经称量净重0.65克,经分别抽样鉴定,送检检材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称量记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被告人丁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浩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简 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