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黄强与李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李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757号原告:黄强。委托代理人:周兴,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平。原告黄强为与被告王冬顺、李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准许其撤回对王冬顺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起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华平与案外人王冬顺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及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应承担债权人因此所致的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后,王冬顺于2014年12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67.5万元,被告李华平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华平归还借款本金267.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用损失3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李华平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4日按本金300万元计算,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11日按本金200万元计算,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42万元计算);二、被告李华平赔偿律师代理费用损失30000元;三、被告李华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华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黄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黄强及被告李华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及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华平与案外人王冬顺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且款项已汇入被告李华平账户的事实。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黄强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华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李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华平与案外人王冬顺共同向原告黄强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00000元整(小写),即叁佰万元整(大写),该款项指定以下账户为接收账户:账号:62×××71.户名:李华平。开户银行:台州银行。债权人完成转账后,即视为款项支付完毕。月利率按2.5%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形成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申请执行费用等实际经济成本……凡因债务问题所致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李华平,借款人:王冬顺,2014.3.10。”同日,原告黄强通过其开立在台州银行的账户(账号62×××06-101)汇款300万元至被告李华平账户(账号62×××71-101)。案外人王冬顺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5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158万元。被告李华平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实现债权支付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平与案外人王冬顺共同向原告黄强借款3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黄强自认借款后案外人王冬顺已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5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强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00000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止、按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本金420000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被告李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章赛红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杨邦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安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