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贾文秀诉金鹏云、马凤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秀,金鹏云,马凤梅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贾文秀,女,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蜜,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鹏云,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马凤梅(金鹏云之妻),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文秀诉被告金鹏云、马凤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蜜和被告金鹏云、马凤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秀诉称,1998年包头市昆都仑区将位于某处的土地分配给原告贾文秀,后贾文秀在该地上建房,并将地上房屋以3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金鹏云、马凤梅,房屋所有权证已分别登记在金鹏云、马凤梅名下,因被告金鹏云、马凤梅一直未付清全部房款。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2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双方原房屋买卖行为终止履行;2、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19万元(其中包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实物及其它损失),原告支付该款后,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4、签订协议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归原告所有,如遇政府或有关部门对该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征用等,涉及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其它所有款项均归原告所有,所有房屋拆迁补偿手续由原告办理,与被告无关;5、本协议一式三份,公证处留一份,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09年3月20日,包头市昆都仑区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及协议出具(2009)包昆民证字第0063号公证书一份,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经包头市昆都仑区公证处公证,原告对房屋具有所有权,二被告没有任何权利再对其处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有效;2、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鹏云、马凤梅辩称,1、对原、被告签约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于签约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认为是无效的;3、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得到支持,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行为无效,根据无效的法律行为,判令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包头市昆都仑区将位于某处的宅基地分配给原告贾文秀,后原告贾文秀在该地上建房。2000年9月,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有房屋(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以人民币3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原、被告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01年4月,该房屋所有权证分别登记在被告金鹏云和被告马凤梅名下。因二被告一直未付清房款,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原、被告约定:1、原、被告原房屋买卖行为终止履行;2、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9万元,原告支付该款后房屋归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4、签订协议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归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人民币19万元。2009年3月20日,包头市昆都仑区公证处对上述协议出具(2009)包昆民证字第0063号公证书一份。另查明,2003年至今原告入住该争议房屋。现原告以其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被告金鹏云的房屋所有权证、马凤梅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包昆民证字第0063号公证书、包头市昆都仑区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诉争土地系集体土地,该土地上的房屋系宅基地自建房。二被告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对该房屋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故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鹏云、马凤梅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贾文秀与被告金鹏云、马凤梅于2009年2月12日达成的协议书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金鹏云、马凤梅将房屋过户至原告贾文秀名下。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鹏云、马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