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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013号原告叶某某,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秦杨,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杨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上半年在当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缺少了解,无感情基础。加之,被告性格古怪,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别是2014年底,原告为了生计,在外准备承包工程,与被告商量,被告强烈反对,在家里与原告大吵大闹。之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半年多。为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对家庭尽心尽责,是原告对不起我,而不是我对不起原告。如果原告给我补偿达到我的要求,我同意离婚,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重庆市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准备用房屋抵押贷款承包工程,被告反对,进而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起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恋爱时间较短,但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的结婚登记,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三年多,因此说明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尚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判决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之间只要本着互爱互谅、加强沟通、珍惜家庭的完整,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晓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新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