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时省伟与孔凡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省伟,孔凡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时省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时红昌,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凡军,农民。原告时省伟与被告孔凡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省伟委托代理人时红昌和杨飞超、被告孔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省伟诉称,2014年03月份,被告孔凡军为原告时省伟和李艺清进行婚姻介绍。被告孔凡军向原告时省伟收取了54,000元彩礼进行转交。2014年06月份,被告孔凡军介绍的女子李艺清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告时省伟才得知李艺清真实姓名叫覃霞,因借婚姻诈骗钱财被刑事追诉。在该刑事案件中,原告时省伟还得知被告孔凡军从彩礼款54,000元中截取了8,000元据为己有。原告时省伟认为被告孔凡军截取的款8,000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原告时省伟损失,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时省伟。原告时省伟多次要求被告孔凡军返还该款均遭到拒绝。为此,原告时省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凡军返还原告时省伟不当得利款8,000元,要求被告孔凡军与刘记仓、牙海艳连带赔偿原告时省伟款26,000元人民币,诉讼费被告孔凡军负担。被告孔凡军辩称,自己没有得到钱,自己不返还。经审理查明,二0一四年农历二月份,被告孔凡军为原告时省伟介绍对象。被告孔凡军给原告时省伟介绍的女子是广西人,姓名覃霞(自称姓名李艺清)。这起婚姻的介绍人还有牙海艳、刘记仓。原告时省伟给付被告孔凡军和覃霞、牙海艳、刘记仓等彩礼和介绍费合计款54,000元。根据2015年03月16日博野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博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牙海艳、刘记仓、覃霞骗取原告时省伟彩礼款46,000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牙海艳主动退赔原告时省伟款20,000元。现在仍有彩礼款26,000元没有追缴。又根据(2015)博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孔凡军的证言证实,被告孔凡军从中得到介绍费2,000元。本案庭审时,被告孔凡军认可从中得到款2,000元,属于介绍费,不同意返还原告时省伟。关于原告时省伟“要求被告孔凡军与刘记仓、牙海艳连带赔偿原告时省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本庭已经告知原告时省伟三日内补交相应诉讼费用,否则不予处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时省伟没有缴纳相应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孔凡军没有从事婚姻中介的资质,在为原告时省伟介绍对象的过程中,取得的远远高于正常劳动的介绍费2,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并造成原告时省伟经济损失,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孔凡军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款2,000元返还给原告时省伟。原告时省伟主张的“被告孔凡军截取款8,000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关于原告时省伟“要求被告孔凡军与刘记仓、牙海艳连带赔偿原告时省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时省伟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相应诉讼费用,故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凡军返还原告时省伟不当得利款2,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5元人民币,由被告孔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孔巍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