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聂天永故意杀人罪、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天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0829号罪犯聂天永,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永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三月十日作出(2003)楚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天永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聂天永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七月十日以(2003)云高刑终字第78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五年七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3181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七年十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4902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六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聂天永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聂天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聂天永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天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柏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