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伟江、童蔚与嘉登道大饭店(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江,童蔚,嘉登道大饭店(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李伟江。原告童蔚。被告嘉登道大饭店(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德森。委托代理人邬纬。原告李伟江与被告嘉登道大饭店(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登道大饭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江、童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登道大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江、童蔚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9日与被告签订婚宴服务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在被告处举办婚宴,婚宴标准为每桌3,288元、共11桌,定宴会总费用为41,339.76元。签约当天支付定金8,000元。2014年4月,原告获悉被告因其他纠纷被查封,导致原告的婚宴无法正常举办。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000元。被告嘉登道大饭店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婚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在被告处举办婚宴,婚宴标准为每桌3,288元、总费用为41,339.76元。定金为10,000元。签约当天原告支付定金8,000元。后因被告与案外人有其他纠纷,未如期为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婚宴服务项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宴协议书、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婚宴服务合同并预付定金8,000元,双方的买卖合同据此成立。现因被告未能为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婚宴服务,故本案违约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登道大饭店(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伟江定金8,000元;二、被告嘉登道大饭店(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江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嘉登道大饭店(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