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眉东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晚,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后,邀约李某某和被告人邬某某一起到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东光街52号被告人邬某某家中吸食冰毒,期间蒋某某和胡某也来到邬某某家一起吸食冰毒,后被民警挡获。民警在邬某某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0.1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邬某某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邬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邬某某于2004年10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毒品提取及现场检查报告书,毒品称量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证人胡某、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伍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04)眉东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邬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在其住宅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邬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