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行银行吴忠分行与王宁、马旭峰、丁丽红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商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法定代表人任才,系吴忠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泽,男,汉族,1988年9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宁,女,回族,1979年5月26日出生。被告丁丽红,女,回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被告马旭峰,男,回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诉被告王宁、丁丽红、马旭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存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委托代理人彭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丁丽红、马旭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王宁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取得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借款基准利率6.56%,(上浮80%),执行利率11.808%。借款方式为农户三户联保保证担保,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连带清偿担保人为:丁丽红、马旭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王宁及担保人丁丽红、马旭峰均以种种借口推拖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宁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丁丽红、马旭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丁丽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马旭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法庭出示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原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原件);第三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件);第四组证据:记帐凭证一份(原件),以上第二、三、四组证据均证实被告丁丽红借款,由被告马旭峰、王宁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质证。被告丁丽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质证。被告马旭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质证。被告王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被告丁丽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被告马旭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王宁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取得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借款基准利率6.56%,(上浮80%),执行利率11.808%。借款方式为农户三户联保保证担保,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连带清偿担保人为:丁丽红、马旭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宁及担保人丁丽红、马旭峰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宁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宁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丽红、马旭峰在借款合���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系被告丁丽红、马旭峰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丁丽红、马旭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宁、丁丽红、马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宁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被告���丽红、马旭峰对被告王宁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丽红、马旭峰对被告王宁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宁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王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存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金义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