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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执字第7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134)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仁权,王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字第784-1号申请执行人张仁权,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代理人姚饶生,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维龙,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张仁权与被执行人王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句后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2492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2元,保全费2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执行,故本案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潘 玮审判员 戴遐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子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