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魏民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士军与朱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军,朱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395号原告朱士军,农民。被告朱振,农民。原告朱士军与被告朱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军诉称:被告朱振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依然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朱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朱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振未还款,遂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利率三倍,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以银行利率三倍计算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对该笔借款利息可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被告朱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士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朱振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返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仝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