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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谭裕亮与吴超荣、吴木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谭裕亮,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幸利红,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超荣,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被告:吴木枢,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叶塘镇乌池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三路新中段路口。负责人:丘伟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秀珍,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谭裕亮与被告吴超荣、吴木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应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裕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幸利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超荣、吴木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2日16时00分,谭裕亮驾驶粤MHN5**号两轮摩托车从兴宁市华丰工业园沿兴将线往兴宁市福兴街道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兴将路与神光路十字路口路段与右侧由神光山沿神光路往兴城方向行驶、吴超荣驾驶的粤M296**微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谭裕亮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裕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超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2880.97元。后经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谭裕亮车祸致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88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3、护理费13650元;4、误工费16825.57元;5、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6、伤残鉴定费24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26053.9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407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二、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94.29元,被告吴超荣、吴木枢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木枢辩称:1、谭裕亮损失由法院认定;2、我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扣除返还给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承保标的车辆根据材料显示已经过了年检时间,承保车的行驶证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过年检有效期,也就是说行驶证没有年审,根据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第(一、二)项的约定,该情况我司不负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于未年检属于法定的禁止行为,对于该情况我司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加黑作为提示,视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2、本案伤者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后评定十级伤残,根据医院的X光检查报告,伤者骨折断端对位情况不详,是否存在断端如鉴定机构所称下移、重叠,需原告方提供近期的X光检查报告,如不能,该案需要申请重新鉴定;3、关于本案伤者损失参照城镇标准不合理,伤者户籍所在地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梅子村林屋11号,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政府部门证明该地段已规划为城镇范围,也没有提供房产证明、就业证明及缴交社保证明,所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为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6时00分,原告谭裕亮驾驶粤MHN5**两轮摩托车从兴宁市华丰工业园沿兴将线往兴宁市福兴街方向行驶,行至兴宁市兴将路与神光路十字路口路段与右侧由神光山沿神光路往兴城方向行驶、由被告吴超荣驾驶的粤M296**微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谭裕亮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裕亮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超荣的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到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2015年2月27日,原告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谭裕亮车祸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保守治疗后遗留明显畸形愈合,对位少于2/3,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2400元。另查明:1、被告吴木枢系粤M296**微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承保期间;2、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兴宁市人民医院医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3、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木枢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谭裕亮。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结算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谭裕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超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木枢的行驶证过期未参加年审,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不应负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条款负有提示的义务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虽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相关条款以加粗的字体打印,但并不足以证实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另一方面,事故发生与车辆行驶证年审与否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综合案情,本院判定原告谭裕亮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该项损失为1288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为100元/天×91天=91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确定其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请求按1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计算为150元/天×1人×91天=1365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则原告误工天数为149天,由于其未举证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其户口类别计算,则该项损失为:21891元/年÷12月÷21.75天/月×149天=12497.1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谭裕亮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即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梅子村谭林屋11号,目前尚未取消农村户口与非农户口划分。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其土地虽被政府征收了一部分,但尚有部分土地未征收。故其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赔的理由不成立。则原告该项损失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6、伤残鉴定费2400元;7、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根据实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9366.73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57385.76元。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余款11980.9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即3594.29元,剩余8386.6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385.76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3594.29元,被告吴木枢、吴超荣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此款项赔付到位后予以扣除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裕亮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7385.7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谭裕亮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594.29元。三、被告吴木枢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应予以扣除返还。四、驳回原告谭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为544元,由原告谭裕亮承担380元,被告吴超荣承担164元。此款已由原告谭裕亮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吴超荣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谭裕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应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