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简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51号原告简某某,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泽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双方在邵阳县九公桥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1年9月24日生育女孩刘某乙,2004年6月30日生育男孩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常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去年10月开始,被告外出,也不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已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乙、刘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简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小孩的出生情况;证据3、邵阳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用以证明2004年至2005年,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证据4、九公桥镇绍田村村干部刘爱良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殴打;证据5、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出具的意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国家机关及其他公共管理机关做出的公文书证,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的出生情况及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扭打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和证据3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征询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意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双方在邵阳县九公桥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1年9月24日生育女孩刘某乙,2004年6月30日生育男孩刘某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打架相骂。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再次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之后,被告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在被告外出期间,婚生小孩刘某乙、刘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双方在婚后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打架相骂。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简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刘某乙、刘某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跟随原告生活,且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成长,原告的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育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据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应给付的小孩抚育费为102676元(18335元/年×11.2年×50%=1026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简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婚生小孩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简某某抚养,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小孩抚育费102676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泽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