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民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XX南、刘普英与刘廷红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南,刘普英,刘廷红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3471号原告XX南,男,194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刘普英,女,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松柏,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雪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廷红,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罗金鹏,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芝,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南、刘普英诉被告刘廷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南、刘普英及其共同其委托代理人林松柏、尹雪佳,被告刘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鹏、周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南、刘普英共同起诉称,两原告母亲张婉君于2012年10月23日死亡,父亲刘三才于2013年10月23日死亡,张婉君、刘三才遗留有坐落于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卢家营13幢2单元304号房屋一套,张婉君、刘三才在云南云塔投资有限公司持有该公司股权及债权。上述房屋、股权及债权系张婉君、刘三才遗产,原、被告双方系张婉君、刘三才的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无法对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刘三才、张婉君生前共有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卢家营13幢2单元304号房屋(该遗产价值45万元);2、分割被继承人刘三才生前在云南省云塔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价值11980.8元)及债权(价值8640元)、母亲张婉君生前在云南云塔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价值16980.8元)及债权(价值106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廷红答辩称,被继承人刘三才、张婉君生前留有遗嘱,将本案诉争财产留给被告及其儿子刘文。原告XX南在刘三才、张婉君结婚后仅一起生活几个月,且此时XX南已年满16周年,短暂生活几个月后XX国便离家当兵、工作、成家,XX南有条件和能力但未对被继承人尽抚养义务,XX南不应参与遗产分配。原告刘普英在有条件和能力但未对被继承人尽抚养义务,原告刘普英应不分或少分财产。被告刘廷红一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全部扶养义务,且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被告应继承全部遗产。原告XX南、刘普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死亡证明两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刘三才、张婉君死亡时间。经质证,被告刘廷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干部申请退休申报表、云南省工人退休登记表各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刘三才、张婉君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生育有原、被告双方子女三人。经质证,被告刘廷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三、证明两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刘三才、张婉君生前持有云南云塔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债权情况。经质证,被告刘廷红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四、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档案摘抄表、昆明市工人购买公有住房审定书各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刘三才、张婉君遗留有昆明市新闻路下段厂内13幢2单元234号(产权证号为99156**)房屋一套。经质证,被告刘廷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五、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情况证明二份、证明两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刘三才、张婉君生前的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刘廷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未记载具体期间,不能作为确定被继承人工资情况的证据。被告刘廷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刘三才、张婉君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刘三才与张婉君结婚证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刘三才、张婉君身份信息。经质证,两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二、刘三才、张婉君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各两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刘三才、张婉君的死亡时间,被告家庭负责被继承人火化事宜。经质证,两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三、刘廷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梁忠英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廷红与梁忠英结婚证一份、刘廷红家庭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廷红系被继承人之子,刘廷红与梁忠英系夫妻关系,刘文系刘廷红与梁忠英共同生育之子,梁忠英为照顾被继承人办理了内退手续。经质证,两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欲证明内容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刘三才名下。经质证,两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五、张婉君部分住院病历(复印件)四份、刘三才部分住院病历(复印件)两份、病危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刘三才、张婉君生病住院期间及生前日常照顾扶养事宜均由被告一家承担。经质证,两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欲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六、总费用支出明细表一份、2009年至2013年保姆支出明细一份、住院病历明细一份、张婉君和刘三才丧葬费收入支出明细表一份、刘文中国银行云南分行银行卡部分对账单一份、被告为办理两被继承人丧葬事宜所支出费用的部分发票及收据一组、医疗消费信息查询十一份、照片三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刘三才、张婉君一直由被告家庭照顾、扶养。经质证,两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办理两被继承人丧葬事宜所支出费用部分发票及收据、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七、孙玉焕、刘廷武证人证言。欲证明,被继承人刘三才、张婉君生效留有口头遗嘱,两被继承人由被告家庭照顾及被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经质证,两原告认为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八、被告刘廷红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孙玉焕、刘廷武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欲证明,被告刘廷红为刘三才、张婉君聘请了保姆,并支付保姆费和护理费共计81250元。证人刘廷武陈述,刘廷武与刘三才系亲戚关系,刘廷武经常到刘三才、张婉君家里玩,但在刘三才、张婉君家里未见过XX南、刘普英。刘廷红曾雇佣刘廷武照顾刘三才与张婉君,报酬由刘廷红支付。刘廷红为刘三才与张婉君雇佣保姆照顾两人生活。刘三才、张婉君住院期间,两原告未到过医院。刘三才、张婉君告诉刘廷武,两人死亡后其财产给刘廷红和刘文。证人孙玉焕陈述,被告刘廷红自2009年起至2013年雇佣孙玉焕照顾刘三才、张婉君,报酬由刘三才支付。孙玉焕在照顾刘三才、张婉君期间从未见过XX南、刘普英,期间刘廷武会到刘三才、张婉君家里。刘廷红及其妻子、儿子会来家里。经质证,两原告对刘廷武证言无异议,对孙玉焕证言中由刘廷红雇佣其为刘三才、张婉君保姆并支付工资予以认可,对其余陈述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刘廷红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XX南、刘普英共同提交证据材料一中关于刘三才死亡证明、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四,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刘廷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原告XX南、刘普英共同提交证据材料一中的张婉君死亡证明,其记载时间与张婉君实际死亡时间不一致,故内容不真实,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原告XX南、刘普英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其记载所涉内容为刘三才、张婉君持有股权及债权情况,两原告在本案中已撤回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故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原告XX南、刘普英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其记载内容与审理原、被告之间的法定继承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廷红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证据材料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两原告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廷红提交证据材料六中的总费用支出明细表、住院病历明细表、丧葬费收入支出明细表,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无法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两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告刘廷红提交证据材料六中的医疗消费信息查询单、照片,其记载内容与审理原、被告之间的法定继承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刘廷红提交证据材料六的其余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廷红提交的证据材料七、证据材料八系证人证言,证人已按法律规定出庭接受了质询,且该部分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亦能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婉君与石述云共同生育长子XX南、长女刘普英,后张婉君与刘三才于195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张婉君与刘三才婚后于1954年4月10日共同生育一子刘廷红,张婉君于2012年10月16日死亡,刘三才于2013年10月23日死亡。1997年刘三才向其所在工作单位云南电力线路器材厂申请购买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卢家营13号2单元3楼4号房屋一套,云南电力线路器材厂于1997年6月3日同意将前述房屋出售给刘三才。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档案摘抄表中记载,前述房屋坐落为昆明市新闻路下段厂内13幢2单元234号,所有权人为刘三才,产权证号为9915607。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审理中一致确认前述房屋价值为400000元。被告刘廷红自2009年起至2013年期间雇佣孙玉焕为张婉君、刘三才保姆,孙玉焕2009年起至2013年期间随张婉君、刘三才居住、生活在昆明市新闻路下段厂内13幢2单元234号房屋内。孙玉焕在本案审理中陈述,自2009年起至2013年期间从未见过刘普英、XX南到张婉君、刘三才家里来。刘廷武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到刘三才、张婉君家里未见过XX南、刘普英到张婉君、刘三才家里来,刘廷红曾雇佣刘廷武照顾刘三才与张婉君,报酬由刘廷红支付。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为张婉君出具的病案首页中记载,张婉君联系人为梁忠英、刘文。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刘三才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刘三才联系人为刘廷红、梁忠英。另查明,梁忠英与刘廷红系夫妻关系,刘文系梁忠英与刘廷红共同生育之子。被告刘廷红以48000元向云南诺仕达金宝山园林有限公司认购成台编号为义C24-02-2墓位,被告刘廷红于2013年10月24日向云南诺仕达金宝山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合墓费600元,前述墓位用于安葬张婉君、刘三才。另,XX南自1996年去广西直至张婉君、刘三才去世前仅返回昆明一次,在张婉君、刘三才去世前在医院治疗期间XX南未到医院看望、照顾两人。原告XX南、刘普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不再主张刘三才、张婉君持有股权、债权部分。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2、原告XX南在本案中是否系法律规定的继承人?3、原告XX南是否应当继承张婉君、刘三才遗产?4、张婉君、刘三才遗产应如何分割?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次,根据继承法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本案中,位于昆明市新闻路下段厂内13幢2单元234号房屋是张婉君、刘三才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可由其继承人继承。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被告刘廷红抗辩张婉君、刘三才留有口头遗嘱,对此刘廷红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刘廷红未能提交证据加证明,故本院对刘廷红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婉君、刘三才留有合法有效遗嘱的情形下,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本案中,原告XX南、刘普英系张婉君与石述云共同生育的子女,张婉君与刘三才1952年结婚时,XX南、刘普英均系不能以自己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张婉君对XX南、刘普英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刘三才与XX南之间形成的实际扶养关系,故原告XX南可以作为张婉君与刘三才的继承人。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之规定,在本案中,原告XX南自1996年去广西直至张婉君、刘三才去世前仅返回昆明一次,在张婉君、刘三才去世前在医院治疗期间也未到医院看望、照顾,且XX南在本案审理中亦未提交其对张婉君、刘三才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等用以证明其尽赡养义务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XX南作为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在继承张婉君、刘三才遗产时应不分。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本案中,首先,张婉君于2012年12月16日死亡,此时应由其配偶刘三才及其子女XX南、刘普英、刘廷红继承张婉君死亡遗留的本案诉争房屋,本院已通过前述评析确定在继承张婉君遗产时XX南应不分,故张婉君去世时的遗产应由刘三才、刘普英、刘廷红继承。其次,本案诉争房屋系刘三才、张婉君夫妻共同财产,张婉君去世后在无遗嘱的情形下,张婉君享有本案诉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应XX南、刘普英、刘廷红继承。XX南、刘普英、刘廷红作为张婉君第一顺序继承人无特殊情形继承遗产时一般应当均等,但刘三才作为张婉君配偶长期与张婉君共同生活,刘廷红作为继承人为张婉君雇佣保姆照顾其生活并在平时生活、住院期间尽到了赡养义务,故两人可以多分,而原告刘普英未能提交其对张婉君才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等用以证明其尽赡养义务的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前述情形酌情确定由刘三才继承张婉君遗产60%份额、刘普英继承张婉君遗产10%份额、刘廷红继承张婉君遗产30%份额。再次,刘三才去世后,其享有本案诉争房屋份额(50%+50%×60%),在刘三才没有留有遗嘱及本院已通过前述评析确定在继承张婉君遗产时XX南应不分的情形下,应由刘普英、刘廷红作为刘三才的继承人继承。刘廷红作为刘三才继承人为刘三才雇佣保姆照顾其生活并在平时生活、住院期间尽到了赡养义务,其可以多分,而原告刘普英未能提交其对刘三才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等用以证明其尽赡养义务的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前述情形酌情确定由刘廷红继承刘三才遗产90%份额,由刘普英继承刘三才遗产10%份额。复次,根据本院确定的前述比例,刘三才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份额为80%(50%+30%=80%),刘普英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份额为5%,刘廷红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份额为15%。最后,根据本院确定的前述继承比例,刘三才享有份额的10%由刘普英继承,其余部分由刘廷红继承。因被告刘廷红继承后享有本案诉争房屋份额大,且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一致认可本案诉争房屋价值为400000元,故本院判令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由被告刘廷红取得承,由被告刘廷红按前述房屋价值及比例支付原告刘普英房屋补偿款,即被告刘廷红支付原告刘普英房屋补偿款52000元(400000元×80%×10%+400000元×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昆明市新闻路下段厂内13幢2单元234号(产权证号为99156**)房屋归被告刘廷红所有,被告刘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普英前述房屋补偿款5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普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XX南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74元(此款原告XX南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387元,由被告刘廷红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南),余款4387元退还原告XX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罗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