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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治国诉被告格希格图民间借贷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国,格希格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张治国,男。被告格希格图,男。原告张治国与被告格希格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蓉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希格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国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格希格图向原告借款123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被告于2013年9月偿还利息1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000元及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538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格希格图未做答辩。原告张治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原件一支,要证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格希格图向原告张治国借款12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被告格希格图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格希格图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格希格图向���告张治国出具123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约定月利率为4%,原告诉请的月利率为1.8%。被告格希格图已向原告偿还利息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格希格图向原告张治国借款123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且被告格希格图未到庭质证,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格希格图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的借款利率,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希格图欠原告张治国借款本金123000元及利息513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4月26日���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为53800元,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利息2500元,尚欠利息51300元),共计174300元,由被告格希格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治国。二、被告格希格图向原告张治国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被告格希格图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项俊清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