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永华、张淑芹等与祖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祖晴,李永华,张淑芹,李苏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祖晴。委托代理人李秀丽,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李永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苏成,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李永华,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淑芹,农民。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祖晴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华、张淑芹、李苏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华民初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3日,祖晴雇佣的驾驶员董建伟驾驶皖L×××××号、皖L×××××挂号重型仓栅式兰挂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沈海高速782KM时发生事故,造成同车人车主郭伟和另一名驾驶员李百计当场死亡。李永华系李百计之父,张淑芹系李百计之母,李苏成系李百计之子。事故发生后,李永华代表李百计亲属、郭绍东代表郭伟家属,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郭伟家属赔偿李百计亲属23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条款:如甲方违约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如乙方违约扣除赔偿款100000元。后祖晴共支付给原告方150000元,尚有8000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涉案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就侵权行为达成的和解协议,具备合同的订立要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因此,对于该赔偿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祖晴、郭绍东未出庭应诉,李永华方于本案中主张下欠的80000元赔偿款和违约金30000元,于法并无不合,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本案应由谁支付赔偿款的问题。涉案协议虽由李永华(乙方)和郭绍东(甲方)签订,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虽为“如违约由甲方付违约金每天贰仟元”,但郭绍东仅系代表郭伟亲属与李永华签订协议,根据(2013)连商终字第0076号案件所查明的事实,涉案230000元的赔偿款协议应“由郭绍东代签由祖晴支付”;结合祖晴向李永华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涉案赔偿款应由祖晴支付,不应由郭绍东支付。李永华方要求郭绍东支付下欠赔偿款,不予支持。祖晴、郭绍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遂判决:一、祖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永华、张淑芹、李苏成支付110000元;二、驳回李永华、张淑芹、李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祖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祖晴带领死者李百计在常州工作多年,一直居住生活在常州,从未在婆家居住过,事故发生后几乎没有再与婆家有联系。被上诉人方曾多次到祖晴婆家闹事,对此情况是明知的,却仍然在起诉状中将祖晴的地址写成祖晴婆家。原审法院将传票直接送至祖晴婆家,祖晴的婆家人在签收传票后多次找原审法官,告知无法与祖晴取得联系之事。传票的签收人并非祖晴的同住成年家属,祖晴对被上诉人方起诉之事从不知晓。原审法院在没有将传票依法送达给祖晴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祖晴婆家虽然未联系到祖晴,但在接到传票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3月1日李永华与郭绍东、祖晴在范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的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就祖晴还应赔偿的数额及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审判决对该协议书未予核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永华、张淑芹、李苏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祖晴主张的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在范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二审期间,上诉人祖晴提供了2013年3月1日丰县范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一份和该日李永华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上诉人祖晴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最后一份调解协议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已经将最初的调解协议进行了变更,应当按照本协议履行,及上诉人祖晴按照该调解协议当日支付向被上诉人方支付了2万元。被上诉人李永华、张淑芹、李苏成经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因为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应当由调解员签字,本协议无调解员签字,所以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另一方面,协议中约定双方经人民法院认定而该协议未经过人民法院确认,也是无效的。上诉人祖晴在一审期间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答辩状,本协议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关于收条,被上诉人李永华、张淑芹、李苏成质证认为2万元确实收到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3月1日,郭绍东、祖晴作为甲方与李永华作为乙方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在丰县范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另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先拿出两万元给乙方作为赔偿的一部分,剩余八万元,如果甲方保险赔付,则一次性将剩余八万元给予乙方。如保险未到位,则从2014年开始,每年3月1日付两万,直至付清。二、乙方负责提供甲方所需要的保险赔付所需相关手续,经调解机关转办。三、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协商精神、互谅互让,或诉请人民法院。四、双方同意本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定”。调解协议书当日,祖晴按调解协议书约定向李永华支付了20000元。本院还查明,祖晴因本案交通事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已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2013年4月22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连商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祖晴保险金313831.47元。本院认为,郭绍东、祖晴作为甲方与李永华作为乙方于2013年3月1日经丰县范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从祖晴于当日向李永华支付20000元和祖晴另向李永华出具80000元的欠条的事实来看,该调解协议亦已实际履行。因此,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被上诉人李永华、张淑芹、李苏成关于本协议无调解员签字、未经过人民法院确认而无效的主张与法律关于合同效力认定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从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调解协议对2011年12月17日双方所签赔偿协议进行了变更。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永华、张淑芹、李苏成提供的祖晴于调解协议书签订当日另向李永华出具的80000元欠条和二审中祖晴提供的20000元的收条来看,调解协议书签订后,祖晴即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李永华支付了20000元,双方又根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对祖晴尚欠的赔偿款以由祖晴出具欠条的方式进行了再次确认,即尚欠80000元。祖晴因本案交通事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完毕,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一次性支付剩余80000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再向被上诉人李永华、张淑芹、李苏成一次性支付剩余80000元。综上,由于上诉人祖晴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华民初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二、祖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永华、张淑芹、李苏成支付80000元;三、驳回李永华、张淑芹、李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祖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永华、张淑芹、李苏成负担;以上诉讼费用随本案案款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