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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少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吕志琦与徐春离婚纠纷一审判决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琦,徐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少民初字第90号原告吕志琦,女,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济南黄河路桥工程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党莉,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男,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直机关住宅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吕志琦与被告徐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党莉、被告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琦诉称,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6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10日生一女徐若涵,现年6岁。双方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也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还有赌博的恶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动手打原告。原告对被告忍无可忍,2012年曾提出与被告离婚,后因孩子及父母的原因,便想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不曾想,被告根本不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也不在乎原告的感觉,依然我行我素。现原告对被告的所作种种种种行为已经忍无可忍,认为已经没有生活下去的必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吕志琦与被告徐春离婚;2、婚生女徐若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被告徐春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恋爱期间相处较好,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并于2009年3月10日生一女徐若涵。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也没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称二人婚前感情很好,及婚后初期感情也很好,自2010年因为钱的事情家庭经济问题开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志琦与被告徐春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虽然原告诉称两人经常吵架,但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生育一女,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为稳定。现原、被告之女尚年幼,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多站在孩子的角度考虑问题,还是能够继续维持这段婚姻的。原告吕志琦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徐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吕志琦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志琦与被告徐春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吕志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亓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