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邓XX与被告纪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纪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320号原告邓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X,男,汉族。被告纪XX,男,汉族。原告邓XX与被告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诉讼代理人马X和被告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X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于2009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一子,取名纪XX。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差异大,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还经常殴打原告。双方长期的矛盾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情况下,继续名义上的婚姻关系实际上是对双方更大的伤害,也是不道德、不负责任的行为。基于上述原因,为使原、被告双方都能正常生活,安心工作,同时也为使孩子能够不要再生活在双方的吵闹之中,减少伤害,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纪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纪XX辩称,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我没有经常殴打原告,而且我们的孩子太小,不能离开母亲,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XX与被告纪XX在广东XX打工时相识,于2009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2010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纪XX。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XX与被告纪XX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邓XX请求离婚,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纪XX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XX与被告纪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建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