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鲁KC75**号小型轿车沿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武汉路倒车行驶时,与夏某持证驾驶的鲁KKK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8.1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已对被撞车辆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撞车辆所受损失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雁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