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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凤仪与宁城县大明镇章京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仪,宁城县大明镇章京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596号原告李凤仪,男,汉族。被告宁城县大明镇章京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大明镇章京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单某某,村主任。原告李凤仪与被告宁城县大明镇章京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京营子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仪、被告章京营子村的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仪诉称,我在北节水渠下有承包地1.95亩,实际耕种1.3亩,多出1.30亩,在果树地有承包地0.83亩,实际耕种1.79亩,多出0.93亩,以上实际耕种合计3.25亩,多出2.23亩。经大会战修整,2000年,上述两地块进行重新分配,未分配给我多出的2.23亩。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非法抽回的承包地2.23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县政府发的承包合同。2、耕地承包管理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与村里的土地台账是一致的。3、1991年土地大变动的原始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土地原始台账多给我的部分土地。4、2000年大会战土地变更,八肯中乡章京营子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我的2000年土地大会战以后变更的土地面积,比1990年的少。被告质证为:2000年大会战,在原土地上修了水平梯田,土地面积减少,不存在与1990年的有差别。5、自制手绘图纸说明,证明2000年土地大变动以后,抽回我1990年多出的部分土地。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均质证为:无异议。被告章京营子村辩称,原告应得的每人半亩地,村里没有少分给原告土地。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八肯中乡章京营子村委会原始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4口人,应得2亩地。原告质证为:有异议。2、耕地承包管理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在的小组,每人4亩4分地,不存在原告所说的2.23亩地。原告质证为:无异议。3、宁城县大明镇人民政府大政发(2013)73号关于章京营子村李凤仪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没有少分给原告2.23亩地。原告质证为:不能证明什么问题。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第1村民组村民。1998年4月1日,被告在北节水渠下发包给原告承包地1.95亩,在果树地发包给原告承包地0.83亩,以上合计2.81亩。经大会战修整,2000年,上述两地块进行重新分配,亩数未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重新分配前多耕种的承包地2.23亩。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北节水渠下和果树地的承包地亩数,与台账的记载相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重新分配前多耕种的承包地,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凤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立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