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天伦与重庆翔培物资有限公司,慕中梅,王天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伦,重庆翔培物资有限公司,慕中梅,尹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王天伦,男,汉族,1968年5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蔡东余,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翔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2号“恒胜万合钢材市场”C32-1号。法定代表人慕中梅。被告慕中梅,女,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尹强,男,1986年5月5日生,汉族。原告王天伦与被告重庆翔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培物资公司”)、慕中梅、尹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芳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东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翔培物资公司、慕中梅、尹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伦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翔培物资公司达成购买结构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48*2.5的结构管200吨,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订金,被告翔培物资公司出具预收订金40万元的凭证。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翔培物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前期购买200吨架管的基础上再购买200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4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翔培物资公司仅供应了40.29吨即124496.1元的货物,之后再未向原告供应任何货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翔培物资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837804.68元(双倍返还定金444601.56元,归还其他余款393203.12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培物资公司、慕中梅、尹强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翔培物资公司预订结构管200吨,预付了40万元,在该订单上注明“预收订金40万元正(肆拾万元正),不含税”,被告翔培物资公司在订单上加盖了公章,当日原告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向被告翔培物资公司支付了40万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王天伦与被告翔培物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400吨架管,单价为3090元/吨,重量以实际过磅为准,注明“预收定金400000元整(肆拾元整),此单价不含税,前面订单收款肆拾万元正(共计捌拾万元正)”,合同中对供货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尹强作为被告翔培物资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章。当日原告向被告尹强转账支付31万元,原告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向被告翔培物资公司支付3���元,以及通过原告的妻子帅敏向被告翔培物资公司支付6万元,共计4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尹强系代被告翔培物资公司收款。原告称在合同签订后,被告翔培公司仅于2014年6月19日供应了40.29吨的货物。另查明,被告慕中梅与被告尹强系被告翔培物资公司的股东;原告认为两被告有抽逃出资的嫌疑,因此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组成为:由于合同约定的定金40万元超过了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以合同总金额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金额的20%作为定金,即222300.78元[(400吨*3090元/吨-40.29吨*3090元/吨)*20%=222300.78元],双倍返还的定金为444601.56元(222300.78元*2=444601.56元);原告支付的80万元中222300.78元为定金,剩余款项为577699.22元,扣除已经供货的金额为453203.12元(577699.22元-40.29吨*3090元/吨=453203.12元),原告起诉时因计算错误,少计算了6万元,只请求了393203.12元,故原告共计请求被告支付837804.68元(444601.56元+393203.12元=837804.68元)。以上事实,有订单、购销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已出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川区支行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档案、结婚证、证人帅敏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翔培物资公司、慕中梅、尹强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王天伦与被告翔培物资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翔培物资公司支付了40万元订金及40万元的定金,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至今已一年多被告翔培物资公司仍未履行供货义务,且现在下落不明,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翔培物资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翔培物资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由于被告翔培物资公司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翔培物资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44601.56元(222300.78元*2=444601.56元)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393203.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慕中梅及被告尹强有抽逃出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慕中梅及被告尹强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天伦与被告重庆翔培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重庆翔培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天伦定金444601.56元;三、被告重庆翔培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王天伦货款393203.12元;四、驳回原告王天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217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978元,由被告重庆翔培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程芳颖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欧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