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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柴玉英与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玉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柴玉英,女,1957年6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禄,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722548-6负责人:陈丹,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委托代理人:段伟涛,齐天元,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玉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禄,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天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6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赵岗镇庞村西头南北公路正常行驶时,被被告李新奇驾驶同方向行驶的豫G871**号货车撞倒受伤,被告李新奇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附近村民发现追回,被告李新奇与在场人员将受伤昏倒在地的原告送医院治疗。原告因伤等花费前期费用,于2013年12月3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封民初字1996号民事判决。原告因此次事故腰椎骨折需要二次手术,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6日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818.49元。扣除新农合报销的1659元,实际支付4159.49元,原告因住院、出院、伤情复查到医院往返3次租车花费450元(每次1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09.6元,护理费936.12元,交通费450元,复印费6元,共计1701.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第一次判决中,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因此不应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事故认定证明,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的事实。证据(3)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19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告请求事项及赔偿情况及判决确认的事实。证据(4)滑县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续医疗的事实。证据(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6)租车费用证明,证明支出交通费450元。证据(7)病历复印费收费条2张,证明复印病历花费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且交通费应提供正规的交通费发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原告应自行承担的举证费用。对清单的意见: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应以每天10元为宜。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复查等实际,本院予以酌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18日6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赵岗镇庞村西头南北公路正常行驶时,被被告李新奇驾驶同向同方向行驶的豫G871**号货车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封丘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因伤等花费前期费用,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封民初字19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57995.3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腰椎骨折需要二次手术,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6日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818.49元。扣除新农合报销的1659元,实际支付4159.49元。原告柴玉英与事故车辆所有人李新奇就医疗费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01.72元。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鱼业收入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柴玉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28472元÷365天×12天=936.06元,误工费24457元÷365天×12天=804.06元,原告诉请30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309.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共计1645.66元。因李新奇的豫G871**号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柴玉英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柴玉英各项损失1645.66元。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卜令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