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颜丙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颜丙靖,孙爱芹,王培行,王兰芳,颜廷常,李月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张风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智才,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职员,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颜丙靖,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孙爱芹,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颜丙靖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克健,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行,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兰芳,女,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培行之妻。被告:颜廷常,男,195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月香,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颜廷常之妻。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颜丙靖、孙爱芹、王培行、王兰芳、颜廷常、李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智才、王涛,被告颜丙靖、孙爱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行、王兰芳、颜廷常、李月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我行与被告颜丙靖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培行、颜廷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孙爱芹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与被告王兰芳、李月香签订担保承诺函。被告颜丙靖于2014年5月4日在我行借款8万元,2014年11月3日到期。现结欠本金8万元。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颜丙靖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爱芹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培行、王兰芳、颜廷常、李月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颜丙靖、孙爱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培行、王兰芳、颜廷常、李月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丙靖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颜云,我只是名义借款人。借款手续是颜云联系办理的,该笔借款由颜云使用,应由其偿还。被告孙爱芹辩称,对于该笔借款我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所以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培行、王兰芳、颜廷常、李月香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8日,被告颜丙靖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并提供王培行、颜廷常为担保人。同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颜丙靖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颜丙靖;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城信用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大棚种植;金额捌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1376)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上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颜丙靖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培行、颜廷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与债务人颜丙靖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上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二被告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时,被告孙爱芹向原告递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颜丙靖是夫妻关系,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兰芳、李月香分别向原告递交《担保承诺函》。均承诺为颜丙靖在原告处的8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颜丙靖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8万元,并要求原告将所提款项划至其×××1376的账户内。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颜丙靖;存款账号×××1376;贷款金额捌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5月4日,到期日2014年11月3日;利率9.33333‰。被告颜丙靖在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同意将款项支付至其上述存款户内。原告提供的颜丙靖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颜丙靖;理财卡卡号×××1376;2014年5月4日发放贷款8万元,当日现金支取。借款后,该笔借款共计支付利息4644.06元(利息已结清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孙爱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要求被告王兰芳、颜廷常、李月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和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保证人实地调查表、担保承诺函各两份;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颜丙靖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情况说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颜丙靖对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面的本人签名及手印均予以认可。被告颜丙靖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证人颜云出庭作证。证人颜云称:借款前已和颜丙靖说好,用他的名义借款由我使用。后来颜丙靖去信用社办理了借款手续,并且把他的理财卡给了我,借款让我使用了。原告对证人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称颜丙靖在办理借款时并未告知实际用款人,后来向其催收时,才说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颜丙靖的签名、手印,被告颜丙靖对其本人签名及手印亦予以认可,且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颜丙靖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颜丙靖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证人颜云当庭作证,但因被告颜丙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本人签名及手印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书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其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颜丙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将借款让他人使用,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与原告无关,故对其“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颜云,我只是名义借款人,借款应由颜云偿还。”之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借款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罚息和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颜丙靖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孙爱芹、王兰芳、颜廷常、李月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培行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按手印,为被告颜丙靖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颜丙靖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王培行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颜丙靖追偿的权利。被告王培行、王兰芳、颜廷常、李月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丙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培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培行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丙靖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颜丙靖、王培行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楚晓宏人民陪审员 闫丽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盛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