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周某,女。被告高某,男。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15日举行婚礼。1989年10月3日生育一子高某1,现已独立生活。被告离家出走四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1989年2月15日举行婚礼。1989年10月3日生育一子高某1,现已独立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子女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已经结婚二十多年,并生育子女。原告称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4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礼奇人民陪审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郑雅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敬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