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马冠强、王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冠强,王许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金初字第13号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号。法定代表人腾中亮,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军珂,男,高龙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振国,男,高龙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马冠强,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许伟,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冠强、王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军珂、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冠强、王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马冠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219.98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1日)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王许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冠强、王许伟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马冠强以超市进货为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月利率10.5‰,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许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对被告马冠强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冠强放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共计15330元,本金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人家属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二被告及其配偶身份证、所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冠强以超市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并由被告王许伟予以担保,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马冠强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许伟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冠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219.98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1日),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许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3元,由被告马冠强、王许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旭审 判 员 :刘改玲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姬慧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