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胡自微、谭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554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希为),农民。2011年12月9日因盗窃犯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景新),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谭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本案案卷,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哲出席法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未传唤原审被告人谭某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9日,被告人谭某因自己开户使用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06)透支后到期无钱偿还,遂与被告人胡某某在浏阳市城区商议,决定以假意找人帮忙还钱的方式趁机骗取他人钱财分赃。随即,被告人谭某将自己的银行信用卡并书写了一个假密码交给了被告人胡某某,由被告人胡某某具体实施诈骗。当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持该银行信用卡和假密码条窜至浏阳市城区金沙北路408号曾某的烟酒店,谎称要曾某帮其偿还10000元钱到银行信用卡上,当即刷卡取出还给曾某,并支付100元手续费给曾某。当曾某利用手机转账10000元到该银行信用卡上时,被告人胡某某借故溜走。随后,被告人胡某某将骗得10000元钱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谭某,被告人谭某遂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银行信用卡上的10000元转至自己其他储蓄卡上,再通过网上转账分给被告人胡某某4000元,自己得6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谭某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还曾某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曾某谅解。1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2被告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此外,经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谭某所在基层组织均证实被告人谭某平时表现好,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2、证人谭应禄的证言;3、银行信用卡、假密码条及实物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信用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等书证;4、指认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曾某收条、谅解书等书证;6、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7、被告人胡某某、谭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商量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有帮教条件,可对被告人谭某适用缓刑,同时责令被告人谭某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谭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谭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有帮教条件,并责令谭某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原审被告人谭某适用缓刑。针对上诉人胡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谭某共同商议、相互配合,上诉人胡某某持卡直接骗取被害人钱财,起到了主要作用,应以主犯对其定罪处罚。对于其提出是从犯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对上诉人胡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胡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秦崇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