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杰与刘素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撰稿人××××年××月××日核稿人××××年××月××日签发人××××年××月××日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418号原告:刘杰,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素会,工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迁安市迁安镇。法定代表人:赵学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杰诉被告刘素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蔡华荣,被告刘素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刘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5年4月19日19时20分,在迁安市人民广场北侧,被告刘素会驾驶冀B×××××号小轿车(上乘坐龚雨萌),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龚雨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素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52965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53565元。经了解,被告刘素会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调解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刘素会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其损失应扣除100元。3、针对原告的车损,经我公司勘察人员勘验,有不合理损失,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4、施救费根据2013年物价局文件,该次事故施救费应为300元,我公司认可300元。被告刘素会辩称:1、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2、剩余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9时20分,在迁安市人民广场北侧,被告刘素会驾驶冀B×××××号小轿车(上乘坐龚雨萌),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刘杰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龚雨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素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杰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杰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252965元,施救费600元,共计253565元。被告刘素会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责任认定书,施救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杰无事故责任;被告刘素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素会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刘杰的经济损失253565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方剩余的其他经济损失2515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刘素会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251565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扣除1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经济损失25156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素会不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9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刘素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武亚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吴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