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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惠执字第1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昕华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秦海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昕华,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秦海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惠执字第1021-1号申请执行人张昕华,女,汉族,1965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启太,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501711-3,住所地:银川市正源南街361号。法定代表人康永贵,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秦海增,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昕华与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秦海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秦海增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昕华案件款202640.59元、执行费2940元,共计205580.59元。已支付15000元。由于被执行人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秦海增现在下落不明,且无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昕华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为190580.59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安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