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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齐国辰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国辰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国辰,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身份证号码1309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肃宁县邵庄乡王家佐村。1993年6月29日因犯强奸妇女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10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25日因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国辰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国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国辰趁其母骆某某熟睡之时,潜入屋内,强行与骆某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3月30日晚10许,被告人齐国辰醉酒后,再次入其母屋内,因被害人骆某某年龄较大,数次反抗无果,被迫与被告人齐国辰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国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证人阳三妹的证言,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肃宁县公安局法医学生物物证预实验报告书,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肃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肃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国辰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亲生母亲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不可侵犯权利,构成强奸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国辰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齐国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国辰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强奸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国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富芳人民陪审员  赵怡丽人民陪审员  周雅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