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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群堂与郭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堂,郭新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王群堂,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新安,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群堂与被告郭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堂,被告郭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堂诉称:2014年10月中下旬,郭新安带领其舅舅郭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由郭新安作为担保人。当时约定两个月归还。借款后,郭某某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要求补偿催账期间的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等损失1.25万元。被告郭新安辩称:被告只是担保人,只能想办法找郭某某,让郭某某尽快还钱。被告不可能还钱。2014年冬天,被告给了原告1000元,当时原告说今后再也不找被告要钱,有录音为证。其实这个钱是2014年9月27日借的,当时直接扣了4000元利息。在2014年10月29日换了条,郭某某另外给了原告2400元利息。被告陕县王家后人,户口不在湖滨区,原告应该在陕县王家后起诉。原告把钱借给郭某某是1毛的利息,属于高利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郭某某向王群堂借款40000元,由郭新安进行担保。王群堂实际支付郭某某36000元,预先扣除4000元作为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9日,由于郭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又重新给王群堂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王群堂现金40000元整,期限为2个月,至2014年12月底”。郭新安作为担保人签字。2015年1月7日,郭新安支付王群堂1000元。此后,郭某某、郭新安均未能偿还借款。王群堂要求郭新安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要求补偿催账期间的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等损失1.25万元。本院认为:郭某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之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在卷佐证,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郭某某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郭某某追偿。关于借款金额。原告在2014年9月27日向郭某某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4000元,郭新安又于2015年1月7日又支付了原告1000元。故借款金额为35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利息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应从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主张因催账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电话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10月29日,郭某某另外给了原告2400元利息”,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告系陕县王家后人,户口不在湖滨区,原告应该在陕县王家后起诉,被告此辩称意见属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在偿还了原告1000元后,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还钱”,但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明确表示免除了被告的担保责任,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新安偿还原告王群堂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郭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韦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