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崔洪艳与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艳,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崔洪艳,女,30岁,汉族,通化县人,现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永辉,吉林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长军,男。第三人宋宝贵,男,51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洪艳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宋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辉,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长军,第三人宋宝贵的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叶潇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宋宝贵将其以其名义开发的体育新村8#1-1-1号房屋以每平方米2,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40平方米,总价款10万元,现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购房款。被告合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宋宝贵辩称,原告主张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合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宝贵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将体育新村小区8号楼1-1-1号40平方米的住宅以2,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宋宝贵签订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也未在被告处担任职务,体育新村项目章也是宋宝贵私刻的,已向公安机关反映,宋宝贵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宋宝贵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章,签字人为宋宝贵,不是合陆公司的公章,如果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应是合陆公司出具正规发票。2、提交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4月27日宋宝贵妻子徐洪梅收取了原告10万元购房款。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购房款未交给合陆公司。第三人宋宝贵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收据没有公章,只有徐洪梅的签字,合陆公司未收到房款。3、房产档案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以合陆公司名义开发,2011年抵押给通化市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融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可以说明双方为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内容当中已经自认因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在中级法院卷宗中复印的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公司与合陆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意愿书、担保书、开发楼盘确认书各一份,证明体育新村小区是宋宝贵挂靠合陆公司开发的,宋宝贵和合陆公司用体育新村小区的房屋向通化融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抵押融资,宋宝贵夫妻愿意以个人财产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5、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1月6日宋宝贵因开发体育新村小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了证明其还款能力,宋宝贵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以1500.00的单价卖给原告两处房屋,如果宋宝贵无法清偿借款,原告补交9595.00元后,上述两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述两处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明两者是借贷关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不生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6月28日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宋宝贵已向原告还款10万元,该笔借款宋宝贵已经还清。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宋宝贵有其他经济往来,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如果有关,宋宝贵应将原告手中的收据收回。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据原告起诉、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宋宝贵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将体育新村8#1-1-1号房屋以每平方米2,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40平方米,总价款10万元,合同上加盖了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体育新村项目专用章。同日,徐洪梅以其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的10万元房款收据。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因该案件和(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899号案件的当事人完全一致,(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899号案件案件为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要求偿还借款。结合两个案件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买卖合同,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在其主张的买卖合同之前,按照原告的主张,宋宝贵先是从其处借款20万元,后其又自宋宝贵处购买房屋,交纳购房款10万元。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宋宝贵在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如原告在从其处购买房屋,应可用借款抵顶房款,而无需再交纳房款。另外,原告提交的购房款收据非正规税务发票,购房收据上还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为徐洪梅个人出具,原告主张的房屋单价(商业用房,单价为2,500.00元每平方米)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应当推定事实应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故原告基于买卖合同要求解除合同等相关请求因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宋宝贵认可双方发生借贷法律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宋宝贵应当按照房款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义务。但宋宝贵提交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6月28日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该10万元已经清偿完毕。该证据宋宝贵已在(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899号案件中提交,并在该案中,本院已将该10万元作为偿还该案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处理,故宋宝贵主张已将本案中借款清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宋宝贵没有提交其他偿还款项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中借款本金10万元未清偿,故宋宝贵应当清偿。因(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899号案件案件中,宋宝贵认可借款利息为月5分,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应推定原告与宋宝贵之间发生的借款利息相同。因该约定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的限制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提交购房合同上加盖了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体育新村项目专用章可以认定被告宋宝贵是以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体育新村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而被告宋宝贵没有房地产开发的相应资质,其是挂靠于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故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宋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洪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自2011年4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已交1,000.00元),由原告负担1,15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1,150.00元。被告或第三人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涌审判员 张晓云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