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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蒋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404号原告:费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男,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现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朱友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某某诉被告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春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逢成、被告蒋某甲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友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6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12月28日,女儿蒋某乙(曾用名蒋某丙)出生。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甚至在原告坐月子期间殴打原告。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在抚养,被告不仅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未尽抚养义务,更是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不能母乳喂养,更不得不经常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现在被告和女儿都在娘家居住。女儿至起诉时才五个月,母亲抚养更合情合理,且原告是独生子女,其母亲愿意帮助其共同抚养女儿。鉴于女儿处于婴儿期需要喝牛奶,2000元一月的抚养费并不算高。原告在生育前有工作,今后也会有工作,抚养小孩的能力存在。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女儿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部分不属实。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5月22日双方按照农村举行”送日子”的仪式。当时被告请两位媒人给原告彩礼6万元,2014年农历6月2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因被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属实,在此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倍加照顾,但因被告不能在县城买房,原告在家无理取闹,并时常找被告要大额的钱款,被告不能支付,原告就与之争吵。2015年4月底原告把女儿带到娘家居住,不让被告探望女儿。2015年4月30日原告将自己的嫁妆搬回娘家。双方在生活期间,被告无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女儿归原告抚养,女儿出生时,原告就拒绝母乳喂养,都是奶粉喂养。且原告性格暴躁,无业,不适合带小孩。被告在维修部上班,每月2000元工资,在团山有楼房,被告的父母也愿意协助抚养,如果法院将女儿判归被告抚养教育,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如果法庭判决女儿归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费过高。除此外,被告按农村习俗支付的彩礼6万元和金器2827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系原被告亲生女儿。2、户口本,证明女儿登记在原告一家的户口本上。蒋某甲对费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凭证及银行卡交易凭证及其存折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5月25日为原告购买的”四金”价值合计28270元。费某某对蒋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证据涉及的钱款不在本案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因被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2月28日,女儿蒋某乙(曾用名蒋某丙)出生。双方感情初时尚好,后由于生活琐事矛盾渐现,加之缺乏有效沟通,矛盾渐深。2015年4月原告带女儿蒋某乙回娘家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女儿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达法定结婚条件即开始同居生活并在此期间生育一女蒋某乙,双方均对蒋某乙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蒋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蒋某乙至本案起诉时未满五个月,尚在哺乳期内,故本院认为应由女方即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蒋某甲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情况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至于被告提出的彩礼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费某某抚养,与原告费某某共同生活;二、被告蒋某甲自2015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该款项于每月的28日前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春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