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周香玲与廖秋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香玲,廖秋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周香玲。被告廖秋燕。原告周香玲诉被告廖秋燕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香玲、被告廖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香玲诉称:2015年3月13日16时55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从飞鹅路经红光立交桥回家途中,发现对向有辆电动车行驶过来,原告被迫抓煞车避让时滑倒,车头部位与对向逆行过来的被告驾驶的车辆车头部位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3401元,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为3401元×70%=2380.7元,误工费为300元×7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70%=210元,护理费为300元×70%=210元,交通费为150元×70%=105元,营养费150元×70%=105元,共计3220.7元。原告出院之后,曾与被告协商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但是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0.7元、误工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105元、营养费105元,共计322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香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认定。2、收费收据15份,证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3、《柳州市中医院陪护证明》1份,证明原告丈夫在2015年3月13至2015年3月16日陪护了原告三天。4、《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受伤情况。5、《单位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6、《柳州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支出的费用明细。原告周香玲当庭提交的证据有:7、《柳州市中医院病历附页》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项目明细。8、原告的居住证2份,签发日期2014年1月16日的居住证是复印件,原件已被公安机关收走,签发日期2015年4月20日的居住证有原件,证明原告连续在柳州市区居住了一年以上。被告廖秋燕辩称:被告并没有撞倒原告。交警处理事故时,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是违心签的字。被告廖秋燕为其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廖秋燕对原告周香玲提交的证据1、3、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4、5、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7皆盖有相应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3日16时55分,原告周香玲驾驶电动车在红光立交桥底准备拐弯时,发现对向有辆电动车行驶过来,原告抓煞车避让时滑倒,车头部位与对向逆行过来的被告驾驶车辆的车头部位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口唇部软组织损伤;3、左侧上第二切牙冠折。原告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6日住院,合计3天。柳州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在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401元。另查明,原告周香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二份居住证和《单位收入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的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廖秋燕承担主要责任、周香玲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以及门诊收费收据,其为治疗支出医疗费3362.1元,原告应获赔的应医疗费为2353.47元(3362.1元×70%),超出2353.4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本案中,原告工作为服装店导购员,属于批发和零售业,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8365元,而原告提交的单位收入证明可证实其年收入为25000至30000元,本院以30000元的年收入计算,其可获赔的误工费为30000÷365天/年×3天×70%=172.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天数为3天,根据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70%=21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柳州市中医院陪护证明》,证实原告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因此计算护理费的天数为3天。原告称住院期间,其丈夫请假3天对其进行护理,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36157元/年÷365天/年×3天×70%=208.03元。5、交通费。本案中,原告主张150元的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往返就诊医院的距离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应获赔100元×70%=70元。6、营养费。本案中,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但柳州市中医院于2015年3月16日对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并未有关于营养的医嘱建议,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3014.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秋燕赔付给原告周香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014.1元。二、驳回原告周香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秋燕负担23.4元,由原告负担周香玲1.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笑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