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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扶绥县新宁镇大塘村坛楞村民小组与扶绥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崇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扶绥县新宁镇大塘村坛楞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黎建军,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元,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彪,县长。委托代理人梁华海,扶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雄韬,扶绥县调处办干部。一审第三人扶绥县新宁镇第三小学。法定代表人陈立敏,校长。委托代理人吴明志,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扶绥县新宁镇大塘村坛楞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坛楞村民小组)因被上诉人扶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扶绥县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扶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坛楞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黎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元,被上诉人扶绥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华海、梁雄韬,一审第三人扶绥县新宁镇第三小学即原扶绥县新宁镇大塘小学(以下简称原大塘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扶绥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罗彪及一审第三人原大塘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黄坚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何某、黎某甲、卢某、黎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坛楞村民小组和第三人原大塘小学争议的土地位于扶绥县新宁镇大塘村江那屯东南面约150米处,坛楞村民小组称为“江那”(地名),原大塘小学称为“墩取地”(地名),也称“学农基地”。四至为:东至坛楞7队的土地,南至坛楞6队的土地,西至江那屯的土地,北至坛楞6队的土地,面积16.656亩。争议地现为坛楞村民小组种植甘蔗。1965年,扶绥县在原大塘小学设立“农业中学”,属半农半读的学校,简称“农中”。“农中”向原大塘大队提出落实学校学农基地,经大塘大队总支部领导组织协调,坛楞村各生产队同意将现争议地作为学农基地。1969年“农中”撤销后,由“附中”管理。1976年,“附中”撤销后,由原大塘小学经营管理至2012年。2001年10月28日,原大塘小学和江那屯村民马永金、方建学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争议地发包给马永金、方建学经营管理使用,承包期为10年,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03年4月20日,坛楞村民小组向新宁镇政府提交《关于要求归还土地的报告》,要求原大塘小学归还争议地。2003年6月3日,坛楞村民小组与原大塘小学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者方建学、马永金承包期满后,由坛楞村民小组收回该地经营种植或另行重新发包。2011年12月31日,原大塘小学又与方建学、马永金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三年,期限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但自2012年起,该地因已由坛楞村民小组村民耕种而无法实施承包经营。2012年3月,坛楞村民小组认为2003年6月3日与原大塘小学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该由坛楞村民小组收回争议地,原大塘小学认为校方只是土地的管理、使用者,无权处分国有土地,所签订的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2年4月18日,坛楞村民小组向被告申请对本案争议地的权属进行调处。2014年5月27日,被告作出扶政决字(2014)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对争议地作出处理决定: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国有土地(具体范围详见权属界线图所示),由新宁镇第三小学管理使用。坛楞村民小组不服,向崇左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6日,崇左市人民政府作出崇政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2014年12月25日,坛楞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扶绥县政府具有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教育局、自治区财政局《关于中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意见的报告》(桂政发(1982)28号)文件“校办农、林场的土地、作物、财产等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已划定给学校的土地、场地;师生开荒的土地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由大队、生产队自筹建立的学校管理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行收缴或侵占。”的规定,本案争议地在原大塘小学设立的“农中”于1965年向原大塘大队提出落实学校学农基地,后经大塘大队总支部领导组织协调,经包括坛楞村民小组在内的各生产队同意将现在的争议地作为学校的学农基地,该争议地从六十年代落实为学农基地至2003年,一直都是由原大塘小学经营管理,期间坛楞村民小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处理决定认定学校使用该地是馈赠取得,将争议地确权归国家所有,符合学校当时的历史事实,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坛楞村民小组关于“争议地属借用,而非馈赠,不使用后应返还”的主张,并提供黎某己、陆喜新的调查笔录及证人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的证言以证实当年坛楞村民小组将争议地借给第三人使用,但该组证据“借给”的证言不符合当时历史事实,且该四位证人与坛楞村民小组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坛楞村民小组与原大塘小学于2003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由于学校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无权处置国有土地,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扶政决字(2014)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扶政决字(2014)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上诉人坛楞村民小组上诉称,1、争议地是“借用”,并非“馈赠”。实际上,争议地是1965年被上诉人新设立的“农中”学农使用,由“农中’与原大塘大队商量一致后“借给”“农中”暂时使用,借的是土地使用权,但土地所有权仍属上诉人集体所有。2、上诉人一直对争议地提出归还主张,但一审第三人拒绝返还。事实上,1969年,“农中”撤销,由一审第三人设立的“附中”继续借用。1976年,“附中”撤销后,上诉人的村民及大队领导曾多次到一审第三人主张要求归还争议地,但一审第三人拒绝返还。期间,1984年,一审第三人仅仅在争议地上种黄麻,毫无收益,1986年一直丢荒。笫三人为了避免丢荒却将争议地承包给马永金等村民,并收取承包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是错误的。3、2003年6月3日,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就争议地的使用权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是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黎某甲、何某、卢某、黎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当年借地和要求归还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扶绥县政府辩称,1965年,扶绥县曾在一审第三人设立“农中”,当时“农中”向原大塘大队提出落实学校学农基地,经大塘大队领导组织协调,坛楞村各生产队同意将现争议地作为学校的学农基地。学校使用学农基地是在当时的政治氛围下使用,也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被上诉人认定学校是通过“馈赠”方式取得争议地符合当时的历史事实。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中称争议地是“借给”学校用地的观点,缺乏相关证据证实。2003年6月3日,上诉人与原大塘小学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有关国有土地处置的规定,应属无效。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新宁镇第三小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同意被上诉人扶绥县政府的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除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外,2015年6月15日扶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扶编字(2015)10号《关于新宁镇大塘小学和扶麻小学更名的批复》、2015年6月19日扶绥县教育局扶教(2015)23号《关于陈立敏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2015年7月3日扶绥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证第145212890524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15年7月7日扶绥县新宁镇第三小学《事业单位法人变更情况说明书》可作为原扶绥县新宁镇大塘小学更名情况的依据。据此,本院除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扶绥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对扶绥县教育局作出《关于新宁镇大塘小学和扶麻小学更名的批复》,同意扶绥县新宁镇大塘小学更名为扶绥县新宁镇第三小学。2015年6月19日,扶绥县教育局作出扶教(2015)23号《关于陈立敏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任陈立敏为扶绥县新宁镇第三小学校长。2015年7月3日,扶绥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扶绥县新宁镇第三小学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立敏。本院认为,上诉人坛楞村民小组与一审第三人原大塘小学争议的“江那”(也称“墩取地”、“学农基地”)土地,在1965年经原大塘大队领导组织协调,坛楞村各生产队同意将现争议地给学校作为学农基地。该争议地从六十年代落实为学农基地至2003年,由“农中”、“附中”、原大塘小学经营管理,期间,坛楞村民小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虽然当时学校没有与集体签订土地权属转移等有关协议,也没有政府批准使用争议地的文件,但从新宁镇第三小学使用争议地的由来和当时的历史背景看,原大塘大队决定给学校使用争议地作学农基地,具有“馈赠”的性质,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的16.656亩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由大塘小学管理使用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对于上诉人提出争议地是“借用”,土地所有权仍属其集体所有及上诉人一直要求学校归还争议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的黎某己调查笔录及证人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的证言以证明当年坛楞村民小组将争议地借给学校使用,并非划拨或馈赠,在这期间,上诉人的村民也曾多次主张要求归还争议地的事实,但证人证言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佐证,且四位证人与坛楞村民小组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黎某甲、何某、卢某、黎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当年借地和要求归还土地的事实,经查,证人黎某甲原是大塘十一队的队长,对当年借地的情况只是听说,并不清楚争议地情况,该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证人卢某于1978年至1993年曾任原大塘小学的校长,其证言以证明坛楞村黎某乙队长曾向其提出要回争议地,其也同意退还,但该情况与其任职期间争议地一直由学校经营管理的事实矛盾,对于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证人何某于1976年至1992年任大塘村文书,其证言证明了在任期内不知道有借地和要求归还土地的事实;证人黎某乙系上诉人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以2003年其与原大塘小学签订的《协议书》主张争议地归其集体所有的意见,经查,该《协议书》虽然是上诉人与原大塘小学签订,但学校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无权处置国有土地,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争议地权属的理由不充分,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扶绥县新宁镇大塘村坛楞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农立海审判员韦权美代理审判员陶园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陈洋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