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谢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谢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杨某。被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洪田,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谢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被告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协商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儿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再婚后,儿子谢某乙多次被后母打耳光,被告声称儿子被打是有原因的,以至于小孩和原告说和被告一天都待不下去了,并且不想去读书,对小孩的成长非常不利。为使小孩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1500元生活费及学费,直到小孩学业结束,变更抚养权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五张,证明小孩谢某乙被后妈打伤的事实;2、病历资料一份,证明小孩被他父亲及后妈打伤住院的事实;3、小孩谢某乙的奶奶李××的情况说明及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小孩多次被打的事实,并希望小孩由爷爷奶奶带养;4、离婚证、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小孩由被告抚养的事实。5、谢某乙的爷爷谢某丁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小孩多次被打的事实,但证人谢某丁希望谢某乙还是要由被告抚养,只是希望小孩的后母不要再打小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催款通知书实际没有发到我手里;对证据七的担保函的签名是我代签的,是信贷员要我签的,手印也是我印的;对证据八、九没有异议。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虐待小孩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权的条件,并且小孩已经明确表示愿意和父亲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谢某乙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小孩谢某乙其本人还是选择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这份材料是否是小孩谢某乙本人所写、是否是其真实意愿存疑。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4、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本院结合庭审查明再予以综合评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谢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协议约定婚生儿子谢某乙由被告抚养。之后,被告再婚。原告以谢某乙多次被继母殴打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谢某乙表示其还是选择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在小孩已经年满十周岁,小孩愿随被告生活。被告也未出现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小孩的行为,故小孩仍由被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在抚养小孩的过程中应与小孩沟通交流与教育,切忌简单粗暴的行为对待小孩。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童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