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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成与何镇舰与唐岳辉与魏少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岳辉,何镇舰,魏少敏,郭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岳辉。委托代理人:王超,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镇舰。委托代理人:张汇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少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责人:单荣光,总经理。上诉人唐岳辉、何镇舰因与被上诉人魏少敏、郭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交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分别向两上诉人送达了预缴诉讼费通知书,限其自接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两上诉人逾期未缴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两上诉人未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唐岳辉、何镇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红曼审判员  熊鹤祥审判员  钟文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崇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