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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与李志巨、李保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李志巨,李保华,李志兵,胡桂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3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范学坤。委托代理人寻玉良。被告李志巨。被告李保华(系李志巨之妻),女1955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55********,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马庙镇杨关庄村李集**号。被告李志兵(曾用名李玉兵),男,1966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6********,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马庙镇杨关庄村杨关庄李集东街**号。被告胡桂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以下简称金乡县农业银行)与被告李志巨、李保华、李志兵、胡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寻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巨、李保华、李志兵、胡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李志巨以收购大蒜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李保华系李志巨之妻,被告李志兵、胡桂荣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李志巨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以上被告均在借款及担保手续上签字押印。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40000元打入被告李志巨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志巨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43986.06元(以上款项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至清偿为止);被告李保华、李志兵、胡桂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志巨、李保华、李志兵、胡桂荣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被告李志巨以收购大蒜为由向原告金乡县农业银行申请贷款40000元,担保人名称为李志兵、胡桂荣,被告李志巨及其配偶李保华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压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巨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20153950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肆万元;借款用途:贩大蒜;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8);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6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1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的的3倍。被告李志兵、胡桂荣作为联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押印。同日,原告金乡县农业银行与被告李志巨签订了合约号为37020120120153950的自助循环贷款合约,户名:李志巨结算账号:62×××18合约总额度40000元,可自助额度40000元,额度到期日:20130629,贷款最后到期日20130629,正常利率上浮比:50.00000%,超期利率上浮比:50.00000%,计息方式:利随本清,被告李志巨在客户签名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乡县农业银行向被告李志巨的银行账户转入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巨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志兵、胡桂荣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志巨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保华、李志兵、胡桂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原始凭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与被告李志巨、李志兵、胡桂荣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保华系被告李志巨之妻,其在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字认可,应认定该笔借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志巨向原告金乡县农业银行借款40000元后,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志兵、胡桂荣作为联保人,在借款人李志巨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应当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巨、李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2012年7月31日编号为37020120120153950的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约定的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志兵、胡桂荣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志巨、李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尚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