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二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学斌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斌,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518号原告:赵学斌,个体户(从事建筑内装修),联系电话。被告:李勇,从事建筑内装修(抹灰),联系电话。原告赵学斌与被告李勇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根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斌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发展为朋友关系。2013年5月31日,被告在武邑县名门华都小区施工时,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6666元,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内付清。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66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李勇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学斌46666元整肆万陆仟陆佰陆拾陆元整2013年5月31日李勇”。被告李勇未提交答辩状。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李勇为原告赵学斌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勇欠原告赵学斌4666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标的额为46666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对该债务的形成原因原告陈述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学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4元由原告赵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根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