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尹通海与李成才、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通海,李成才,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尹通海。被告李成才。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金三角市场107-3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亚杰、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尹通海与被告李成才、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6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5年7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通海、被告李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通海诉称: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门口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进入滨河路时,与沿滨河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李成才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尹通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尹通海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才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赔偿,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74806.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75169.3元。被告李成才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由本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136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成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是事实,本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经有70岁,超过国家法定男性退休年龄60岁,且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就在领取基本养老金,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赔偿金标准不予认可,原告的职业为农民,且一直在农村居住和生活,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根据诊断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受损伤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但是用药清单显示有“胃镜费”、“各种肝炎测定费用”、“癌胚抗原测定”等等,以上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所以我方不应再另行支付护理费。村委会出具证明中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且从反面证明原告一直在农村生活。修理发票内容系手写,且内容过于笼统不具体,无法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的具体花费情况。我方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70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中不应考虑误工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尹通海驾驶电瓶三轮车沿宏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门口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进入滨河路时,与沿滨河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李成才驾驶的牌号为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尹通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尹通海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成才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730.42元。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5月15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2370元。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才垫付了医药费11367.5元。另查明:原告尹通海退休前为丹阳市横塘水利站工作人员,2000年退休后,在云阳街道永福村开办粮食加工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维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退休证,被告李成才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尹通海驾驶电瓶三轮车与李成才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尹通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尹通海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才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李成才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已经年满70周岁,不应存在误工损失。经审查,原告自横塘水利站退休后即领取基本养老金,之后在云阳街道永福村开办粮食加工厂,此为基本退休待遇之外的收入。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在家休息,原告事实上损失了粮食加工厂的收入,这部分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且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用药清单里“胃镜费”、“各种肝炎测定费用”、“癌胚抗原测定”等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用药清单里已经收取护理费,故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护理费用。经审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头部、左肩、左肘、臀部疼痛入院就诊。入院后医院例行正常的检查治疗手续。用药清单里面的“胃镜费”、“各种肝炎测定费用”、“癌胚抗原测定”、“护理费”等费用系医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综合评定予以治疗收取的,非原告在正常治疗之外故意扩大医疗救治范围和项目,故对这些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尹通海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李成才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7730.38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7730.42元(含被告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按每天2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按每天20元,住院18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24元,按每天18元,住院18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误工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45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误工期限90天计算。关于车损,原告主张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64400.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446元,余款8954.42元由被告李成才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358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由于被告李成才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中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李成才已给付原告11367.5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11367.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李成才。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通海各项损失47660.3元,返还被告李成才垫付款1136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018元,由原告负担1811元,由被告李成才负担120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返还给被告李成才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