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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汪佳佳、徐博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佳佳,徐博,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佳佳,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014年12月分别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五个月十五日,2014年12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014年12月分别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五个月十五日,2014年12月15日被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于2015年1月期间,至太仓市、常熟市等地,采用手掰门扶手等手段,窃得他人现金、物品共计人民币74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汪佳佳、徐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至太仓市城厢镇南洋广场C区2-25号“外贸精品店”,采用手掰门扶手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000元。2、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至太仓市城厢镇南洋广场B区3-10号“SEREN”饰品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0元。3、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至太仓市城厢镇南洋广场B区3-12号“美人阁美甲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元。4、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至太仓市城厢镇府南街20号“DDU法式精致女装生活馆”,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人民币200元。5、2015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至太仓市城厢镇南洋广场C区2-24号“龙辉”外贸服装店、B区3-5号欣欣网吧仓库、B区3-9号“第六空间”商店、H区2-24号“LILY”服装店,采用上述手段,未窃得财物。6、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至常熟市虞山镇琴湖家园小区“道品香茶行”,采用掰窗楞、翻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邵某软中华香烟3条、硬中华香烟1条又7包、红杉树香烟2条,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15元。7、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至常熟市虞山镇金山路弘阳尊邸8幢201室,采用攀爬管道、翻窗等手段,未窃得财物。8、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至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财富中心207号筋骨养护美容养生馆,采用手掰门扶手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曾某人民币40元。9、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至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财富中心122号伊利酸奶直营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人民币400元。10、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至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168号中国移动营业厅,采用上述手段进入营业厅,触发报警器后逃跑,未窃得财物。11、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至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财富中心爱婴岛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人民币50元。12、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至昆山市周庄镇大桥路77号鑫隆阁饭店,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20元。13、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至昆山市周庄镇大桥路爱渡风情小镇1区3号游戏机房,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600元。综上,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至太仓市、常熟市、昆山市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他人现金、物品共计人民币7465元。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陈某甲、邵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汪佳佳、徐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佳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徐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三、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四、责令被告人汪佳佳、徐博、夏某共同退出抵赃款人民币7465元,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朋朋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