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玲爱与王凤仙、敖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爱,王凤仙,敖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660号原告张玲爱,女,教师。被告王凤仙,女,教师。被告敖志新(系王凤仙的丈夫),男,教师。上列原告张玲爱与被告王凤仙、敖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爱、被告王凤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志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爱因被告王凤仙、敖志新未返还向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止利息为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凤仙、敖志新系夫妻。被告王凤仙于2013年6月4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张玲爱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利息按年结算,被告王凤仙代其丈夫敖志新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署了名字。借款后,被告王凤仙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张玲爱一年的利息款3.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4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张玲爱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凤仙向原告张玲爱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敖志新对与被告王凤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张玲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仙、敖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玲爱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原告张玲爱已预交4840元,由被告王凤仙、敖志新负担2420元,退原告张玲爱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